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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66號抗 告 人 簡以珍

辯 護 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以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抗告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業經檢察官以扣案現金400萬元執行,且其與被害人陳建仁(嗣更名為陳宏宇)、王嘉熙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款項。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為據,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經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之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或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