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再 抗告 人 黃子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黃子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即第一
審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各罪刑),經第一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之各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下稱B裁定)。嗣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拆解A、B裁定,就附表一編號4至8及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函復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㈡A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B裁定所示各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待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抗告意旨主張A、B裁定均係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即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有違等語,並不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7日,而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21日,此兩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抗告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重定執行刑,於法不合。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4罪、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7罪彼此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尚非於密接時間犯相同之罪而遭分別起訴、判刑之情形,再抗告人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況A裁定於定執行刑時,已經調降甚多刑度,A、B裁定亦無對再抗告人有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故本件並無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徒以無重要參考意義之其他案例即主張有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亦不足採。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
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刑罰恤刑本旨、檢察官執行指揮裁量及定執行刑之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抒發個人意見,主張A、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37年5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請求就聲明異議與抗告意旨所指各罪另定新執行刑,予以早日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惟原裁定已敘明A、B裁定定刑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原裁定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刑之例外狀況。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不當,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