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再 抗告 人 羅奕承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羅奕承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陳稱需照顧家中父母,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情,該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尚非法院所能審酌。依前述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