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再 抗告 人 蕭凱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蕭凱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
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11罪、編號3所示8罪、編號5所示2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又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3、4所犯均為詐欺罪、編號2所犯為竊盜罪、編號5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再抗告人表達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㈡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密集,因檢警
偵辦進度不同致分別起訴、審判,其權利明顯受損,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僅較刑期總和減少2年8月,實有不當。另再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照顧,想彌補與子女之間隔閡,請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減輕刑度等語。審酌第一審裁定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個案情節與量刑因素差異,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
,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並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相同陳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
四、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其離婚,父母年邁無法悉心照顧其2名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人格扭曲等家庭生活狀況,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第一審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參照)。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再次援引抗告意旨所舉無關之他案所定執行刑較輕,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