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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72號再 抗告 人 高溱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高溱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而依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6年10月(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聲請而不定刑)。審酌再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之意見,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中,再抗告人多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雖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行為時間均相近,惟慮及被害人數眾多,且已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核屬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僅係詐欺集團「車手」,所犯案件罪質相同、時間密接、不法所得甚微,於偵審期間均認罪,並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件為例,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屬過苛,已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經核係對事實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不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自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以,本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