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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75號抗 告 人 張嘉宗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而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嘉宗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刑事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符合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要件暨未遵期補正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置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事項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仍得釋明訴訟之需要,向原審法院重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