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再 抗告 人 周瑋屏上列再抗告人因偽證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瑋屏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雖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1、3,係密接期間內所犯罪質相同、手法相當之加重竊盜罪,第一審疏未斟酌此2罪有前揭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情形,就再抗告人全部各罪整體評價所裁定之執行刑,自非妥適,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本於恤刑理念酌減相當之刑期。經核並無違反定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其泛謂原裁定之減刑比例過低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至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因個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尚無拘束本案效力,亦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