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82號抗 告 人 何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何建成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執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約4月,且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由,指摘:原裁定未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據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應有違誤云云,或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