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再 抗告 人 蕭安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蕭安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再考量再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映其人格暨犯罪傾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復參酌再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並未逾越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且予再抗告人適當之恤刑利益,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其身為獨子,需照顧家中年邁父母,對所犯之罪已深感悔悟,請再酌減數月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