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87號抗 告 人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如對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之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或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違憲審查,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蔡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3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及同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3年9月(1罪)、4年3月(1罪)、4年4月(6罪)、8月(2罪),上訴後,經原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後,再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然揆諸其他法院之類似案例,若干犯罪情節較本案為重者,所定之應執行刑反較本案為輕,因此抗告人為此聲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俾抗告人能獲得較為寬允公平之司法對待,乃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竟於114年7月4日,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47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3罪,分別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及同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3年9月(1罪)、4年3月(1罪)、4年4月(6罪)、8月(2罪),上訴後,經原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後,再經原審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以上各情,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乃係依照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自難指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執行檢察官基此而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即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舉其他法院之判決指摘本件前揭原審定執行刑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本無法逕以比附援引。況且,抗告人前已有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雖提起聲明異議,然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相關裁定書在卷足據,抗告人本次猶執相同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誤,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指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不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應為抗告人之利益,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且無實益,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