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再 抗告 人 張正岱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正岱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伊均坦承犯行,且皆係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行為的不法內涵,且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4月。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經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無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情事。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所指上情,原裁定俱已審酌。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主張,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