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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93號抗 告 人 黎秀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秀珠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罪,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聽取渠等意見後,認抗告人業據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5,781萬元,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諸經量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酌抗告人長期經商,且高額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有國外生活之資力及能力,非無逃匿境外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抗告人年長、體弱多病,無護照及出境計畫等節,俱不影響上開判斷,乃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且無犯罪所得,原裁定侵害其居住遷徙自由云云。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情節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