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94號抗 告 人 洪酩傑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洪酩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3部分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9、9748號」、編號4及編號5關於「111年度偵字第11371號」部分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3」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4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違公理及公平等語,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