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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95號抗 告 人 廖建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外,檢察官自應依據確定裁判執行。是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原則上難謂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可知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之事項,並非受刑人一旦聲請再審,檢察官即須停止執行。此項裁量權乃法律所專屬授權,法院僅得為低密度審查,除其行使裁量權顯有濫用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建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且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亦未經憲法法庭裁發暫時處分,其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未受影響。抗告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憲法法庭審查為由,請求暫緩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等相關規定未符,況抗告人前開再審聲請,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依法執行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徒謂其已對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判決仍在聲請救濟程序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其權利影響甚大,且可能造成冤獄,衍生刑事補償風險,而有不當等語。均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