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再 抗告 人 陳重安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重安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係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陳述意見,在再抗告人前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之恤刑利益範圍內,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主張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疏未考量其素行良好,遭詐欺集團吸收成為最低層之「車手」角色,在相近期間內,以相同手法犯加重詐欺各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對比其他相類之定應執行刑案例,實嫌過苛,請求另裁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裁定在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尤在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參考再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酌定如前揭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原裁定科予過度之刑罰,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會令其與社會嚴重脫節,且詐欺犯罪獲准假釋之門檻,現多將刑罰之執行率提高至約八成左右,尤造成其更生困難,請予撤銷,另裁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俾其能早日復歸社會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