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抗 告 人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
(中文名:夏本杰,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ENJAMIN MICHAEL SCHWALL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雖論以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則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然檢察官對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期間即將屆滿,經綜合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見,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審酌抗告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名刑度非輕、共同為逃亡之朱國榮代刷支付高額包機費用及預定海外高級酒店,且仍與逃亡海外之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時有聯繫,抗告人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林郁芬甚至依朱國榮指示刪除對話紀錄,足認抗告人及林郁芬與朱國榮之關係匪淺,不能排除其等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抗告人為美國公民,與林郁芬為朱國榮代墊美金44萬8,000元之高額包機、住宿費用,亦徵其有充足之資力及身分條件,得以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依目前訴訟進展,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法裁定自114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縱使抗告人及林郁芬之事業、家庭均在臺灣,林郁芬並為我國人,或抗告人願提出新臺幣300萬元高額保證金,以解除出境限制返美探訪年邁重病之母親,均不影響原審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串證之虞而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首並坦認犯行,對第一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判決復未聲明不服,於原限制出境期間屆滿後至收受原裁定前,仍靜候法院裁定,並無逃亡意圖。而檢察官上訴僅爭執罪名之法律適用,無關案件事實之認定,抗告人亦未聲請證據調查或傳喚相關證人,自無為求卸責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必要,請審酌抗告人母親罹患重病,處於生命末期,有返美探視之必要等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詳述其憑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明顯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