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08號再 抗告人 関宇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関宇志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