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再 抗告 人 劉定南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劉定南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8年。㈡再抗告人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2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1罪)、非法寄藏手槍(1罪)、強制(1罪)、殺人未遂(1罪)等罪,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主要為加重詐欺犯行,其餘各罪亦係與詐欺集團有關,衡諸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為詐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卻一再漠視法律規定,加入不同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犯罪,復為追討詐欺所得而持槍犯案,所生危害甚鉅。㈢再抗告人罪行反映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再抗告人所受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91年5月,曾經定刑之內部界限為24年5月,第一審於外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刑18年,不及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已對再抗告人給予高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再抗告人所舉其遭檢察官分別起訴部分,乃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刑,自無影響再抗告人權益之可言,此亦非定刑所應考量之事項;再抗告人主張其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節,核屬個案審判量刑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亦非本件定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7(即1-1至1-7)與編號8至13(即2-1至2-6)犯罪僅相隔1日,又為同質性犯罪,卻未被概括分案,顯不利於再抗告人;編號1至17犯行密接之罪被分割至不同裁判,以法界定刑裁量均值67%計算,約為11年2月,卻定刑14年,責罰顯不相當;再抗告人除殺人未遂等特殊案件外,其餘皆為詐欺罪,且非組織中之決策者,更無抽佣行為,因智識欠佳、警惕性低而觸法,除悔恨交加外,更於每次到庭均坦承犯行,而未持續犯罪,請求將行為密接之詐欺罪重新合宜評價,酌定11年至13年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最長期刑為5年6月(編號15),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91年5月;編號1至17、編號18至50、編號51至53、編號54至57、編號58至66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14年、3年8月、1年6月、2年5月、2年10月,合計24年5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5年6月以上、24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有相當之減讓,而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或僅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