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11號抗 告 人 陳永樑上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陳永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編號1、2同為詐欺取財罪,惟犯罪時間已隔2年9月以上、行為態樣、手法亦有差異;另審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3月),並未逾越法定界限,又較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之總和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審酌抗告人之家庭狀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至原裁定就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誤為援引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上限之規定,雖有未當,然除去此部分之論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低於有期徒刑20年,於結果顯不生影響。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