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12號抗 告 人 顏裕勛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裕勛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殺人未遂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3、5之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3至6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4月、7年8月、5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法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敘明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等旨,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或援引定刑之實務見解,或謂各罪犯罪類型、屬性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之品行、智識及各罪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漫指原裁定過苛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