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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抗 告 人 陳 ○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仁德新村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陳零就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家暴殺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原因,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符合自首要件,且依抗告人生長環境、身心狀況及犯罪動機、結果,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其胞弟陳○○、胞妹陳○○之連署書1件,證明抗告人自幼遭被害人即祖母黃○○長期精神暴力下而為本件殺人犯行。

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陳應依自首、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提出之連署書,顯非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主張及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資為准予再審之事由,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按應係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情形,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經核原裁定除誤顯無理由為不合法外,於法並無違誤,且上開誤顯無理由為不合法之理由論述雖有欠當,惟結論並無不同,對原裁定之結果尚無影響等旨。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陳詞,泛謂精神鑑定在距離案發9個月後進行,對抗告人不公平,因其自幼受被害人及親屬不當對待、刺激而間接犯下本件家暴殺人案件,請審酌其有無自首、刑法第59條適用,並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等語而為指摘。無非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重複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民國104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預告弒親之言論等,此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