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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抗 告 人 詹益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益宏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以下證據,即:「刑事陳報上訴人非銀行法之共犯證據狀」(下稱聲證1)、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國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聲證2)、「刑事陳報上訴人無不法所得狀」(下稱聲證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100號支付命令(下稱聲證4)、刑事撤回告訴狀(下稱聲證5)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㈠抗告人實為本案投資之被害人,並未違反銀行法,亦非共犯,更未因本案而獲取不法所得。抗告人因誤信周瑞慶(業經判刑確定)承諾「本金保底」、給予高額利息、穩賺不賠等語,而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新臺幣(下同)3,614萬5,000元,惟億圓富控股公司僅給付361萬3,617元,尚欠本金及利息5,855萬5,783元,此有聲證1至4之證據可證。且周瑞慶於原審法院民、刑事庭均證稱抗告人係因投資金額較多、能力背景不錯,而被賦予無實權之副總職稱,並未實質參與本案核心決策之詐騙吸金行為。是抗告人並非本案詐騙之主體,與周瑞慶實際操作吸金之行為無涉,且多數告訴人或投資人亦未指控抗告人有招攬或詐騙之具體行為。原確定判決逕認定抗告人與周瑞慶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共犯,犯罪所得為2,674萬5,400元,非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益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㈡抗告人縱因財務困難,仍持續返還其他投資人投資款,已給付王文龍5萬元、姜美珠15萬元、柯宜吟20萬元、畢紫昀10萬元、盧玉美20萬元,復於112年5月13日與告訴人王振淋、王盛秀、謝玉粉、王秝逸、楊凱宇、楊蕎弘等6人和解,經渠等撤回告訴,此有聲證5可證;嗣告訴人歐龍登亦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下稱第二審;第一審逕稱第一審)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未採納撤回告訴之效力,係屬重大違法,自足以影響判決結果。㈢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周瑞慶作證,卻未獲置理,反將抗告人列為共犯,復經第二審沿用第一審判決而形成冤判。又抗告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曾指出本案告訴人包括抗告人等共15人,已對周瑞慶提起刑事告訴,惟除黃昭明部分外,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其餘14人均未獲調查與審理。原確定判決刻意隱匿抗告人等告訴人之姓名,有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之違法,損及抗告人之訴訟權與程序保障權,更影響判決之正當及合法性。㈣第二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曾表示如抗告人認罪,即可獲得減刑或緩刑,致抗告人誤認須認罪以換取減刑,係變相脅迫認罪之不當程序。嗣抗告人雖聲請更正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惟未獲處理,顯然違反正當程序原則。㈤縱認抗告人應成立原確定判決所論處之罪名,然周瑞慶吸金45億元,犯罪所得24億餘元,僅判處有期徒刑14年;抗告人因本案投資虧損,血本無歸,且未獲不法所得,卻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失衡。㈥本案自105年12月13日搜索起,迄本院於114年3月27日判決止,長達8年餘,抗告人之資產遭長期扣押,失去工作與收入來源,生活困頓,復遭判處8年10月有期徒刑。上開總計16年之身心煎熬,實違比例原則及刑事妥速審判之精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等語。惟:⑴關於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2,674萬5,400元聲請再審部分: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前揭犯罪所得,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現由原審法院114年度審原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受理,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⑵關於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之罪刑聲請再審部分:①關於前揭㈠及㈢部分:抗告人係自104年9月間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中壢第二營業處副總、新莊分公司副總職務,並向其認識之親朋好友介紹本件投資方案,其親友經其分享投資後,投資最多款項者達500萬元,且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卻以投資方案,巧立名目,並透過公開說明會或遊說、勸誘等方式,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吸收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抗告人係屬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核心幹部,且實際參與招攬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吸金業務,顯與周瑞慶就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係單純投資人。至於抗告人援引周瑞慶於原審法院民、刑事庭證稱抗告人僅係因投資之金額較多、能力背景不錯,因此被賦予無實權之副總職稱,並未實質參與核心決策之詐騙吸金行為等語,核與事證不符。是抗告人辯稱其係因誤信周瑞慶承諾「本金保底」及給予高額利息,穩賺不賠,始加入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其僅係單純之投資人或被害人,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或億圓富集團所擔任之副總職位祇是虛職或掛名,對公司並無實際決策能力,與周瑞慶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認。又周瑞慶曾於第一審另案及第二審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抗告人稱曾聲請傳訊周瑞慶,卻未獲置理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另關於抗告人所提聲證1至5,均係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之證據,並經審酌。是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僅係就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並經審酌之證據、事實,為不同評價,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抗告人係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共犯,其辯稱係本案之「告訴人」,並已對周瑞慶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亦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是否得聲請再審無關。②關於前揭㈡、㈤、㈥部分:抗告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洽談並成立和解,及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罪名之量刑審酌,均僅與宣告刑輕重有關,並不影響其罪質及罪名,自無從據以再審。是抗告人以犯後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款,經渠等撤回告訴,及原確定判決就本案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0月,量刑失衡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均與抗告人得否據以聲請再審無關。③關於前揭㈣部分:抗告人雖指稱第二審承審法官曾於準備程序表示如認罪即可獲減刑或緩刑,致其誤認須認罪以換取減刑,形同變相脅迫認罪,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示,抗告人就所涉罪嫌並未認罪,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