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31號抗 告 人 李德榮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依據,如與「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涉,而係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主刑由重至輕,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李德榮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部分,以原裁定附件所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8號判決)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提出之資料及請求調閱之紀錄,以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係揭示抗告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亦未敘明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免刑(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律規定,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憲判字第2號判決、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已具體
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相當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另依學者薛智仁教授之法律見解,為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本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事由」。原判決是否符合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之死刑量刑基準,須藉由「量刑前社會調查/量刑鑑定」予以實質調査,綜合判斷有無應迴避死刑之事由,倘若應減輕量刑、不應判處死刑,即應開始再審程序。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有應調査證據未予調査、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之代理人
到場陳述意見,原裁定亦未敘明未通知其代理人之理由,程序上顯有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惟查:㈠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第92條第2項規定:「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83條第1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其中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之聲請案件。參諸同項後段「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可認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或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上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除明文規定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外,得否另依法定程序(例如再審)或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仍須視其是否符合該法定程序要件或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㈡抗告人係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聲請人三十四」(見該判決附
表二),依該判決主文第10、12、13項所示,抗告人如認原判決有上開項次所示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其中第10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明白揭示該判決聲請人(含本件抗告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且未於該判決中創設法定程序以外之其他救濟事由或方式。至學者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抗告意旨㈠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屬無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卷查,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時,詢問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依據及相關事證,抗告人答:主要是依照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解釋聲請再審,引用其聲請狀所載,沒有其他補充意見或事證提出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原裁定已依法踐行訊問程序,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且原審代理人至該次訊問程序後之同年月22日始提出委任狀,有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二)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及後附委任狀足憑(見原審卷第115、121至125頁)。原審自無從於同年月20日訊問程序通知代理人到場。況原審已徵詢檢察官、抗告人之意見,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斟酌後,認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再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㈡執以指摘原裁定程序違法,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