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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33號抗 告 人 邱冠霖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邱冠霖(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警方於110年4月19日持搜索票至○○市○區○○○路000號00樓之2執行搜索,惟警方僅於上址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等電磁紀錄,及現場有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且佐以其他共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皆陳述渠等欲從事催收業務、不熟悉法規而誤認催收係違法行為,以及自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中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確於110年4月19日以前有瀏覽「催收技巧及話術」之網頁瀏覽紀錄及使用者檔案存取紀錄,足證抗告人所成立實為催收公司,並非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織,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大陸地區是否有「催天下公司」,且觀諸勘驗筆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偵查中警方所聯繫者確為「催天下公司」,及該公司有無直接或間接委由臺灣公司或民眾進行催收行為。甚且於110年4月19日搜索前,亦均無任何大陸地區被害人向該公司表示渠等遭不詳人士詐騙。原確定判決亦未調查證人李奇勳有無實際偵辦「催收公司」之經驗,及未說明證人薛方琪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即逕以扣案硬碟內電磁紀錄、勘驗筆錄及李奇勳、薛方琪之單方個人偵辦相關案件之過往經驗及主觀判斷意見之證述,認定抗告人發起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已有判決證據之取捨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及調查之違誤。卷附勘驗筆錄顯無法證明本案屬於電信詐欺機房及抗告人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過度採信證人薛方琪、李奇勳之辦案經驗與勘驗筆錄之內容,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本案係電信詐欺機房,並認抗告人發起犯罪組織,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大陸地區是否有催天下公司,且未確認扣案硬碟中檔案製作及開啟時間,亦未調查薛方琪、李奇勳有無實際偵辦「催收公司」之經驗,亦未說明其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顯然完全遺漏重要事證,容有判決理由欠缺及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疏失,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新規性之證據,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8罪)各罪刑,係依憑薛方琪、李奇勳及共同被告呂竑毅之證詞,復參酌扣案筆記型電腦、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物,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內容,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就抗告人所辯,其在本案機房僅從事催收工作,並非從事電話詐騙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則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抗告人係成立催收公司,並非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織,原確定判決以推測之方式認定事實等情,俱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書、物證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其理由欄二、㈡至㈤論述甚詳。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並經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己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㈡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大陸地區是否有「催天下公司」;未調查李奇勳有無實際偵辦「催收公司」之經驗;未說明薛方琪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未確認扣案硬碟中檔案製作及開啟時間等,有判決證據之取捨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及調查之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屬再審之範圍,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㈢聲請意旨主張扣案筆記型電腦及硬碟經電腦軟體檢視分析結果中,使用「公安」、「一線」匯出之資料,是否能辨別製作檔案及開啟檔案日期?倘無法辨認製作日期或開啟檔案日期,即不能證明該資料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製作或開啟,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請求傳喚製作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之鑑識人員林芳如調查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薛方琪、李奇勳及共同被告呂竑毅等人之證詞,參酌扣案筆記型電腦、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物,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內容,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其中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內容,係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經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11人於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而得之,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如何參照薛方琪證述之內容,經還原VO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且比對硬碟內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及分析比對「天成遊戲規則」、「講稿」、「公安」、「一線」等檔案資料,認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犯罪有關,亦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之⒊至⒌)。至於數位鑑識報告雖未載明上開「公安」、「一線」原始檔案之製作或開啟日期,然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各該檔案之製作或開啟日期,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與網路電話詐欺犯罪有關,而是就前揭各該檔案內容相互勾稽比對而得知,其「公安」、「一線」原始檔案之製作或開啟日期,非屬重要事項,亦不足據以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抗告人聲請傳喚林芳如,用以證明其無本案犯罪事實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則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謂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聲請再審意旨上述主張之證據,應屬實質上未予判斷,而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再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