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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34號抗 告 人 林原璋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為抗告人林原璋有罪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雖提出證據一即抗告人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88號加油站、建豐路1巷口,同路段72號、138號、140巷底及19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證據二即劉佩耘於民國107年6月4日凌晨4:37:

52撥打110之電話報案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無論抗告人用以說明前述聲請意旨之聲請書附件三,或目擊證人劉佩耘之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證述,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先前即為全案審理中檢辯攻防之重點。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目擊證人凌晨4時37分許報案後之4時39分10秒始抵達案發現場乙節,詳述聲請書附件三之「林原璋、竊嫌、報案人及警方時間地點對照表」僅為警察機關評估抗告人是否為嫌疑人之資料,且加油站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與勤務指揮中心記載時間並未同步,無法換算抗告人行車經過之地點與實際之時間;證據二所示之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有落差,亦無法以此計算抗告人抵達現場時被害人是否已倒地不起等節,說明證據一、二均不足以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並無抗告人所稱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不採用、未予調查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予駁回一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持聲請再審無須拘泥於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之見解,執上揭證據一、二為聲請再審,核係對原審關於再審要件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