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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抗 告 人 許楊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許楊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然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證人吳國明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調詢證稱所交給李文南、簡國輝之妻子、廖添丁之妻子、廖添丁及許星添之洋酒來自李慶忠,而李慶忠委請吳國明轉交洋酒之目的係為使鄰居支持許清健選(即抗告人之父親)里長等語。然吳國明於原確定判決更審前之原審11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更一審)審理時已清楚說明李慶忠交付予吳國明之洋酒來源並非抗告人等語。又吳國明於113年10月29日曾與抗告人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當場同意賠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元,並在臉書及LINE群組發表道歉聲明等情,有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可佐,足以證明吳國明於調詢之證述係遭調查員為不正訊問後之偽證。是原確定判決採用吳國明於調詢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購買洋酒交付李慶忠,再由李慶忠轉交吳國明,委請吳國明轉交選民,並表達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實有不當。㈡、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證人鄒進財固於107年11月13日調詢證稱抗告人所交付5,000元,係要鄒進財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然鄒進財於更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抗告人交予伊之5,000元,係因伊幫忙許清健選舉事務之工資,而非買票之賄款,且許清健亦於113年10月8日與抗告人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鄒進財當場同意賠付抗告人1元,並在臉書及LINE群組發表道歉聲明等情,有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可佐,足以證明鄒進財於調詢之證述係調查員為不正訊問後之偽證,是原確定判決採用鄒進財於調詢之證述,認定抗告人給付之5,000元為參與選務工作之對價,認定抗告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亦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吳國明、鄒進財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及更一審程序,均從未指稱其於調詢中有遭調查員不正訊問之情事,又其等乃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始與抗告人製作前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是上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內容之憑信性有疑,顯難採信,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符「明確性」。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