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抗 告 人 李秀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秀容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原判決就何以認定抗告人有本案犯行,及抗告人主張應依每
年論以1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依據,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異詞,僅認為其係以每
月4至8個階段持續犯行,而應論以1罪。惟抗告人之前述主張,已經原判決說明抗告人係於每月請款後,見犯行未遭發覺,始另行起意分別為之等旨明確;且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另循其他途徑救濟之範疇,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邑公司)與偉詳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詳公司)之交易紀錄,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岡邑公司與偉詳公司之交易紀錄,係當時已經存在且原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依據自由心證及罪疑唯輕原則,法院若對於事實真相仍有存疑而難以論斷,自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請詳加調查,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再審係為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程序違法之情形,屬得否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關於岡邑公司與偉詳公司之交易紀錄如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認定之論斷、說明,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評價,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不當。況依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係以前述交易紀錄爭執原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有誤(見原審卷第5頁),而非執此主張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援引之罪疑唯輕原則、自由心證原則相關主張,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