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41號再 抗告 人 徐耀發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如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即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以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為對象,始為適法。再抗告人向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第一審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並漫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定訴訟程序而無效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