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47號抗 告 人 華辛寒
何季霖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華辛寒、何季霖(下稱抗告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以抗告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2人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⒈至⒌所載,且提出所示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並聲請傳喚告發人方紫喬作證及測謊,主張中醫把脈非醫療行為,其等未對告發人為醫療處置,告發人因愛生恨、挾怨報復,所述不實,本案偵審程序有諸多瑕疵,原判決使用非法證據,其等蒙受冤屈,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明確,各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等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告發人之證言、衛生福利部之相關函釋,酌以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等否認犯罪所辯無中醫把脈之行為,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發人因與何季霖有感情糾紛,所述不實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聲請意旨猶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65年間之相關函釋非法律,現今醫療行為之定義已有不同,何季霖當日無對告發人為醫療行為,且未收取分文,所為係調理行為,屬傳統療法,原判決仍認定中醫把脈屬醫療業務行為,限制傳統療法等各情,無非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㈡就抗告人等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⒈所執依通訊軟體Telegram、Line 對話紀錄內容,足徵告發人所言虛假,但依所載之內容,僅屬告發人與抗告人等有消費或感情糾紛,無從據此排除何季霖有對告發人把脈事實之認定,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⒉另主張無證據足認抗告人等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華辛寒被違法通緝、拘提、上銬及非法訊問,喪失與告發人對質機會,原判決以華辛寒違法偵訊之供述作為論罪之部分論據,錯信告發人不實之證言,明顯違法、違憲等各情,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等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雖聲請傳喚告發人及安排測謊,以證明告發人所述虛偽,惟原裁定就告發人動機有否挾怨報復,何以無礙何季霖確有把脈事實之認定,已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因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無依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原裁定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告發人之不法動機、所言涉及誣陷與虛構,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等為共同正犯等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