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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48號抗 告 人 張鴻寶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鴻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㈡所載,並提出如理由欄一之㈢所示文件,及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已更名楊淑雯)、陳寬裕等人對質。惟查,抗告人所提文件中,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自行收納款收據【收入科目:資料使用費、案由:影印費、金額:新臺幣貳元整】外,前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109年聲再字第429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等裁定,已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是抗告人復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證據方法,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上揭彰化地院114年1月21日自行收納款收據,惟經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無涉,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之可能,顯欠缺再審要件之「確實性(或謂顯著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又抗告人雖聲請調查前開所指之相關證人,惟其或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執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當無客觀上調查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乃不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而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漫謂其遭集體偽證陷害,司法人員盲目共舞,強行入罪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及就該案件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而言(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法官縱曾參與抗告人因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所提抗告程序中之本院裁判,因非屬同一案件之下級審之裁判,亦未參與原確定裁判,自無法定應迴避事由;抗告人指稱曾參與其再審案件之司法人員應自行迴避云云,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