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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49號抗 告 人 何品佳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何品佳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罪刑,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共犯潘建昌、戴維祥間通訊軟體對話

(下稱本件通訊軟體對話)之成員出勤狀況,可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4日間休假。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㈣之5、9至12、14至16、22、23、25、

26、29、31、33至35、37、40、41、43所示之被害人,係於抗告人休假期間內受騙、匯款。抗告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未為任何行為分擔,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惟查:抗告人所提之出勤狀況相關事證,業經第一審判決調

查、審酌,已不具新規性。況抗告人有分工負責衝人氣、養帳號、張貼廣告訊息,以吸引被害人瀏覽廣告等前置工作,不能逕認抗告人就此全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係第一審判決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通訊軟體對話未曾作為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抗告人於請假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已綜合本件通訊軟體對話(偵字第15212號卷三第49至216頁)等證據資料,因而認為共同被告潘建昌、蔡宜萍、王欣華、李俊逸、林宏聯、「何品佳」、林士堯、梁庭瑋等人之自白屬實可信(見第一審判決第13頁)。原裁定說明本件通訊軟體對話不具「新規性」一節,尚無不合。至其他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相同說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