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6號再 抗告 人 林佑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林佑儒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所犯如附表㈡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審認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然其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既經原審裁定,依前述說明,已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