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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再 抗告 人 黃育齊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各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育齊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至17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之裁定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16)以上,及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即曾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之刑期總和已逾30年)以下;所處罰金中之最多額即10萬元(編號9、16)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8萬元以下,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並說明:再抗告人雖認上述有期徒刑部分定刑過重,惟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有不同。又再抗告人雖陳稱傷害案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然與各該原確定判決記載之科刑情狀不符,且此部分原屬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第一審於定刑時亦已參酌此部分事由;另編號9、11、13、14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編號12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編號15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彈、編號16所示之罪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態樣各別,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非低,難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況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罰金總金額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並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稱:原裁定未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實質危害並非重大,且多於偵審程序即已自白,並積極配合,其犯罪時間亦為集中,況刑事政策之目的非在應報,旨在達成矯正目的與回歸社會,實務上亦有大幅減輕總刑度之個案,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量刑失衡云云,顯係未見自身反覆犯罪之行為惡性,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任意比附援引其他無關個案,而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