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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64號再 抗告 人 蘇庭淇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庭淇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檢察官向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刑,核屬正當。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刑期總和以下之範圍,具體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均有歧異、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暨考量再抗告人對本件之意見等情而為定刑,足認第一審裁量職權之行使,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所列舉之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例,均就同一罪質反覆犯罪而合併定刑,與其本件所犯分屬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相異罪名之情形迥然有別,尚難相提並論;且個案間存有差異,自不能相互比擬。再抗告人徒執情節迥異之另案裁判,遽認第一審法院之定刑結論與其所列舉案例差異過鉅而有所違誤,自屬無據。

㈢綜上,第一審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及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主張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亦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其定刑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顯然過重。請考量其為單親家庭,其母罹有三高疾病,家裡經濟皆由其負擔,方犯下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錯,深感悔悟,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具體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未考量其本件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未說明裁量理由之情形。

㈡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

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再抗告人雖舉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相同陳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