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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66號抗 告 人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然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換言之,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處分之決定。然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自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接受法院審查制約。若檢察官就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者,法院自得予以撤銷,以資救濟。然尚難謂法院得就易刑處分之執行與否,逕自取代檢察官而直接為准駁之決定,否則即與國家設官分職之立法本旨相悖,滋生院檢權限之衝突。

二、本件抗告人劉泓志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與抗告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已執畢),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具狀聲請就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80日部分,請求檢察官准予均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而為執行;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結果,以114年6月11日南檢和戊107執更2629字第1149046017號函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以上各情,有法院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抗告人不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難認妥適允當,因而將該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於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並未同時裁定命令檢察官准許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而為執行,殊有不當云云,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混淆院檢職權功能之差異,徒就原審法院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若針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重為指揮之結果不服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再度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