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抗 告 人 馮祥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馮祥熙所犯各罪,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而上開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前揭定刑後,並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難認有前揭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任意」割裂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裁判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略以:原裁定未予審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罪責相當原則及禁止違背雙重危險原則,於法不合云云。經查: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法院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為聲請。又甲裁定、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