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再 抗告 人 湯鎰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或金額,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湯鎰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第一審裁定業就:㈠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5月)以下;再參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共2罪刑)、3(共2罪刑)、7(共2罪刑)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㈡罰金刑部分,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金額之46萬元以下;再參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共2罪刑)、9(共2罪刑)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刑,而在各刑合併金額(40萬元)以下,酌定應執行罰金35萬元,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違誤。原裁定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4、7、8、9所示等罪各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則分別為傷害罪、妨害秩序罪,與上開犯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則不相同,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因認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再抗告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權衡審酌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再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為避免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故定應執行刑時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且參考刑法第51條、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司法院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定應執行刑時應符合限制加重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並遵循客觀性義務。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各罪加總為有期徒刑19年8月,所涉案件均係於民國109年4月至111年1月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致影響其權益;且其所犯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死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顯無明顯、重大、不可回復之危害,縱屬重罪,情節亦屬輕微,其持有槍枝僅為個人把玩觀賞、收藏之嗜好,從未向外人展示或用以恐嚇、傷害他人,亦未侵害他人財產或生命法益;況其於犯後自白、積極配合調查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過度浪費司法資源,其亦懊悔不已,記取教訓,絕不再犯;參酌他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不乏有大幅減輕刑罰之例,基於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其應獲相同合理之寬減。然原裁定卻認再抗告人有長期監禁、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科以重罰,顯已逾越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之分際,應予撤銷,請秉持公平、公正與悲天憫人之心,考量上揭法律原則,給予適當定刑,以利早日返鄉工作、克盡孝道及照顧父親、妻女,再抗告人必改過向善,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並在社會上成為一位有用的人云云。核係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