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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再 抗告 人 吳嘉威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吳嘉威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抗告人雖以附表各罪係短期內所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第一審量定之應執行刑顯較他案為重云云,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裁定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再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10月)以下,復未逾附表編號1至4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與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無悖,且稱允當。至再抗告人所舉他案定刑,因個案犯罪型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再抗告要旨雖略以:因社會一片打詐聲浪,使得法院就加重詐

欺案件定過重之應執行刑,讓其深感不公平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其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再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