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抗 告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建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劉建新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罪,而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刑,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對原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