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抗 告 人 王建隆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建隆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妨害秩序罪(1罪)、傷害罪(1罪)、誣告罪(2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誣告相同被害人外,其餘各罪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於114年2月9日出監後,經衛生局通知須於1年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及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而監所內設備未若外面健全,且未有慈惠社工老師陪伴其溝通、聊天、關心,將加劇其精神症狀;且其於114年8月5日被打到眼睛、頭腦須持續追蹤;其係出於維護父母、保護家產之意而犯誣告罪,現已真心悔改,且抗告人尚須獨力扶養一名4歲半女兒,原裁定僅減刑有期徒刑1月,幅度過小,請法院法外開恩,高抬貴手,再減輕有期徒刑1-2月,使其儘快服刑完畢,以便早日上課、完成療程,回復健康、正常的人生,不因監所惡劣環境導致抗告人患上憂鬱症、抑鬱症、暴躁症與精神分裂症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