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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82號再 抗告 人 蘇柏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柏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10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下稱C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8年8月、6年4月,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上開3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893字第1139064688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在各附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經法院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上開3裁定分別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類型、犯罪時間等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救濟之必要,自無許徒憑己見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因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再抗告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是上開3裁定之定刑基準日、範圍均屬正確,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再抗告人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4、5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搭配組合,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有未合,且經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另仍須與所餘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論理上亦未必較為有利。又上開3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復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