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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抗 告 人 林栓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栓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至4所示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

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係在上述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先前定刑加計其餘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舉與本案無關之個案,指摘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量刑難稱妥適云云,核係無視於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憑持己意,漫詞爭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