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再 抗告 人 蘇義正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義正前不服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系爭裁定之救濟程序已經終結。再抗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14年4月15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定應執行刑裁定狀」,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然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上揭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以系爭裁定量刑過重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經原審法院以前開相同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陳詞,持憑己見,再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