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抗 告 人 蔡宇杰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宇杰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類型及侵害法益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或以應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