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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抗 告 人 郭明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明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有違憲法第8條、第16條之虞,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代為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固據該署以「非本署職權,請逕向憲法法庭聲請」為由否准在案。然抗告人若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本可自行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無庸經由檢察官代為提出聲請,且此亦非檢察官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有何違法不當之問題。至同法第55條違憲審查之聲請主體為各級法院,不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抗告人認檢察機關亦屬廣義法院,其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檢察官代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等語,所持法律見解,亦非正確,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指揮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