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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91號抗 告 人 龍OO 男(名字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龍OO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涉犯家暴偽造文書罪嫌重大,且在國外有相當資產供生活所需,近2年頻繁出入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我國具合格執照且行醫數十年之醫師,並以其業務所得維持生計,如潛逃境外將無以為繼,伊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況抗告人素行良好,於本件所犯之罪名亦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且抗告人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共識,並以其所有坐落香港不動產之租金債權移轉予告訴人,且將其所有坐落香港之不動產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為和解條件。倘若維持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將導致伊無從履行前述和解內容。原裁定未審酌至此,限制伊出境、出海,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不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其未徵得其配偶之同意,擅持其配偶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房地所有權狀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因而從一重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有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原審依本案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犯前開罪名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強制處分係為保全偵查、審判之順利進行以及將來刑之執行,或為預防行為人反覆犯罪而影響社會安全所為保全被告之手段。該等處分之必要性如何,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倘該等為保全被告所為之處分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相衡,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即難任意指摘所為強制處分違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在國外有相當資力維持其生活所需,近來2年入出境頻繁等情,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另依卷附資料,抗告人持有香港居留證及澳大利亞護照(見第一審卷第327、329頁),倘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1月,且未諭知緩刑確定後,抗告人即需入監執行,以抗告人目前之年紀及其經濟條件暨一般人畏罪避刑之心態,原審認定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容屬有據。復衡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最小限度地限制抗告人之遷移自由,該限制不致於影響其與告訴人和解之進度,亦難認會影響到和解契約之履約,相較於其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公平正義之維護而言,尚無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人徒以其為長期在臺執業之醫師,逃亡國外將無以為繼為由,就原審強制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