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93號抗 告 人 楊承恩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承恩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另案徒刑、拘役之執行後,已於11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出監後,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114年3月12日起對其施以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課程3個月,惟經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9日第25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出席率低於24%,處遇期程僅完成0.5個月,參與度為破壞的,且精神病狀不穩,屬高再犯風險,參酌其團體課程表現態度打岔、防衛、情緒躁動,114年4、5月間有多起家暴通報及企圖自殺,5月初經診斷為嚴重病人,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治療,復觀諸抗告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有再犯之高風險,暨於114年3月20日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同認抗告人屬高再犯風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建議應施予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日函文檢具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抗告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有再犯之高度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依法傳喚抗告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予以陳述意見機會,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並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裁定對於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高度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