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曾月蘭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曾月蘭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為○○縣○○鄉○○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下稱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08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格出售予李振榮,李振榮陸續支付共6萬7,000元後,二人於109年1月9日在代書徐珮珊面前,補書立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下稱讓渡書),李振榮並付清尾款4萬3,000元。不料,抗告人因後悔賣價偏低,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誣指李振榮詐欺(李振榮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係綜合抗告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李振榮已給付11萬元等語,佐以徐珮珊、李振榮之證詞,以及108年12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讓渡書等,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提告動機只在促請李振榮付清價款或返還甲屋各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復敘明: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抗告人所稱李振榮未因而受刑事處分,本案無由成立誣告罪等語,要屬無稽。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㈡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雖均未(及)為原判決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缺乏「顯著性」:
⒈「再證1」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只是抗告人以李振榮未付清價金為由,片面主張解除甲屋買賣契約。
⒉「再證2之1」107年10月10日房屋使用同意書,以及抗告人欲
傳喚之內埔鄉長、樹新路村長,縱能證明抗告人向前手購入甲屋時,買賣雙方曾約明前手得持續使用,事實上亦持續使用甲屋至亡故為止。然以債之相對性而言,原不能徒以於108年12月20日作成之「再證2之2」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先前之「再證2之1」格式均相同,而捨該等書面文字真意(亦即,僅是「未定期間」之使用契約,而非李振榮同意抗告人永久使用)於不顧,遽謂抗告人得本於「再證2之2」享有一輩子使用甲屋之權利。又受理甲屋移轉登記之內埔鄉公所承辦人,既係依憑雙方出具之書面辦理,就抗告人主張自己僅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無法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自始欠缺待證適格。
⒊依讓渡書之文意,足徵抗告人明知自己至遲於109年2月9日前應將甲屋交予李振榮使用,而不得再繼續占有使用。
⒋嗣因抗告人違背交屋承諾,李振榮乃偕同趙子敏逕將自己所
有物搬入甲屋,並清除抗告人遺留屋內之物品,且此經過為黃云人、巡邏員警、魏素雲所親自見聞,頂多為李振榮是否自力救濟過當而應對抗告人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亦即,趙子敏、黃云人、巡邏員警、魏素雲得作證之內容,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黃云人出具之「再證5」即旁聽證人證詞,自同無足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另外,抗告人係對李振榮提告「詐欺」,縱認李振榮無故侵入甲屋,抗告人進而報拆甲屋電錶阻止李振榮用電,並為此聲請傳喚台電工作人員,亦與本案欠缺關聯性。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係對原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尤以讓渡書及「再證6」即抗告人具名之收受7,000元訂金書面,均詳載李振榮已付清承買甲屋之價金,抗告人捨明確文義於不顧,恣意且執意為有利自己之解讀,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縱使併同前述具「嶄新性」之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㈣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猶無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甲屋所有權人,無法訂立買賣契約。再者,由「再證1」存證信函可知,原判決是違法認定本件房屋買賣。另外,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及內埔鄉公所承辦人,可證本件買賣契約價格為15萬300元;但抗告人與代書徐珮珊在過戶前素未謀面,李振榮未支付任何款項就自行過戶,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判決就抗告人誣告李振榮詐欺之事實,已敘明所憑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抗告人於本案否認犯行,辯稱:買賣價金應為15萬300元;李振榮只有給付4萬3,000元,沒有給付尾款,抗告人事後已經解除買賣契約,提告的原因只是希望李振榮付清款項、返還房屋,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均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關於「再證3」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15萬300元,與讓渡書所載之11萬元,雖有不同,原判決亦已敘明:前者為俗稱之「公契」,後者為「私契」,二者所載之買賣價金不同時,依不動產買賣實務,應以「私契」所載者作為實際交易價格等旨。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