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00號再 抗告 人 宋家銘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宋家銘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6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惟各罪中除編號2外,餘均為加重詐欺罪,係於民國107年6至7月、108年6至7月之時間所犯,雖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然2段犯罪之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均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頭、收水之角色),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亦無不同;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區間大多為數萬元間,損失尚非鉅大;其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共1萬5,950元。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僅泛謂審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機械性就上開內部性界限為之酌減,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理由亦稍嫌欠備,因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審酌再抗告人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角色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就併科罰金部分改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各量定之刑罰,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8、9、10至11、13、14至1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6月、1年6月、1年8月、1年5月、2年10月)與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併科罰金部分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3至4、1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併科罰金3萬元、9千元)之總和,均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列載他案裁判定刑裁量結果,或以其多數所犯之罪質、動機、手段均相同、時間接近,行為具連續性,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