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抗 告 人 李佾瑞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佾瑞對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惟原判決以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無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之情形,復無抗告人所稱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違誤,自無從為補充判決。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開判決係程序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不能執為原判決未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論據。又原判決以抗告人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有違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難謂允當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尚非僅憑本院前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認原判決並無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又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前,本院先前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之認定標準,並非一致。尚難執個案情節不同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失入)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已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具有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及指出第一審之量刑有如何過重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為違背法令。本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即加重竊盜)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共7罪刑。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判決以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亦應駁回。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此部分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